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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与建设部令第150号对比

发布日期:2020-03-04    浏览量:2703

款项

旧条款

新条款

说明(备注)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者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以下简称执业资格),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土木建筑工程或者安装工程专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或者通过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后,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注册造价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和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

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土木建筑工程或者安装工程专业造价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和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

第四条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实施全国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并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实施本行政区域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全国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管理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第六条第二款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执业资格”修改为“职业资格”

第七条第一项

(一)取得执业资格

(一)取得职业资格

“执业资格”修改为“职业资格”

第七条第三项

(三)无本办法第十二条不予注册的情形。

(三)无本办法第十三条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第八条

第八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应当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注册初审机关)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初审机关)提出注册申请。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逐步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八条 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通过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一级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变更程序变化,增加二级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变更程序。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准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注册机关统一印制。

  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第九条 准予注册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核发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注册造价工程师按照规定自行制作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样式以及编码规则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印制;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分别印制。

    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延续注册程序申请补发,并由注册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改为第九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按照规定自行制作执业印章。增加一级和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印制部门,若注册证书遗失,由注册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第九条

第九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工程造价岗位工作证明;

  (五)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六)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代理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七)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 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职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职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职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当年的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五)外国人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申请初始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一)受聘于工程造价岗位;

    (二)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已办理退休。

改为第十条,初始注册提交材料均由复印件改为原件,取消工程造价岗位工作证明,合同证明,保险证明,退休证明等,均改为承诺制。

第十条

第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的工作业绩证明;

  (五)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申请延续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对其前一个注册的工作业绩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删去第二款第四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延续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对其前一个注册的工作业绩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

  (五)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代理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六)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到新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申请变更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一)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二)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已办理退休。

改为第十二条,增加变更管理部门,劳动合同由复印件改为原件,取消工程造价岗位工作证明,合同证明,保险证明,退休证明等,均改为承诺制。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改为第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编制和审核,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预、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和审核;

  (二)工程量清单、标底(或者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工程合同价款的签订及变更、调整、工程款支付与工程索赔费用的计算;

  (三)建设项目管理过程中设计方案的优化、限额设计等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工程保险理赔的核查;

  (四)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第十五条  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全过程的工程造价管理与工程造价咨询等,具体工作内容: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与审核,项目评价造价分析;

   (二)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预算编制和审核;

   (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文件工程量和造价的编制与审核;

(四)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与管理;

(五)建设工程审计、仲裁、诉讼、保险中的造价鉴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

    (六)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造价指标的编制与管理;

   (七)与工程造价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协助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并可以独立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设工程工料分析、计划、组织与成本管理,施工图预算、设计概算编制;

    (二)建设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编制;

    (三)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和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


增加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和二级注册造价工程的执业范围,是否从此条款开始为“第三章 执业”部分?

第十六条第二项

(二)依法独立执行工程造价业务;

(二)依法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第二项修改为:“依法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本人承担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盖章。

第十八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根据执业范围,在本人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并签字盖章。


第二十条

第九款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改为第十款,增加第九款“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当达到注册机关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一注册有效期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组织。


第二十二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专业水平。


取消继续教育学时要求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注册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注册初审机关。

省级注册初审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注册机关”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执业资格”改为“职业资格”,“人事主管部门”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备注: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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